(1)基本案情
宣统二年(1910年),刘绍芳因入学分得书田。经分家析产,刘朝高分得新屋,刘绍芳分得老屋。后刘绍芳将分得的老屋转卖给了刘朝清,刘朝清将老屋的门路和猪栏基占为己用。民国六年(1917年),刘绍芳因与刘朝高争割田稻,被刘朝高伤害致死。自此,刘绍芳之妻刘田氏生活日渐窘迫。民国八年(1919年)四月四日,刘朝高与妻子刘李氏因对家中老屋门路、猪栏基的权属以及书田归属产生争议,向龙泉县公署提起诉讼,认为二人对门路、猪栏基享有共有权,并主张要求轮管原属刘朝高胞弟刘绍芳的书田。刘氏宗族内部针对双方互争书田一事进行调处,最终族长考虑到刘田氏因夫亡守志,合议将书田的租谷作为恤金仍由刘田氏收取,刘朝高也曾经面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族长刘嘉谋、刘嘉孔、房长刘朝清等九人向县公署具呈,称刘朝高所控书田原为读书人入学应享之权利,非轮流祭产可比,除刘绍芳一人读书入泮外绝无一人读书,现刘绍芳已死,其妻刘田氏家产已罄,而刘田氏既肯坚贞守节,其境可悯,其志可嘉,则其书田暂归刘田氏以作恤金亦属情理之中。另,邻村车盘坑村郭姓及横坑村谢姓夫死妻承照常收租,成案俱在,有例可援。
(2)裁判结果
民国九年(1920年)九月六日,龙泉县公署作出判决,驳回刘李氏的请求。刘李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控诉。浙江永嘉地方审判厅判决刘李氏对案涉老屋的门路和猪栏地基享有相邻权,并驳回刘李氏的其他控诉。后刘朝高出狱后仍要与刘田氏争夺书田,刘田氏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六月递交民事诉状,控告刘朝高夫妇违抗确定判决。县法院派承发吏前往传执行令,制止刘朝高霸争书田的行为。
(3)裁判理由
浙江永嘉地方审判厅经审理认为,刘朝高及刘李氏对老屋门路及猪栏基享有共有权,虽然刘绍芳将分得的老屋出卖给他人,但是根据法例,共有物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处分,因此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仅以刘绍芳所有的老屋为限;另关于书田的归属,根据现行法例,凡生命被侵害者,除被害人之外的家属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恤金,何况书田原本就属于刘绍芳收益。而且族长刘嘉谋等援例议处,经控诉人同意已经原审证明,现不得事后改变主意而主张其共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