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十八年(1929年)四月二十五日,吴周氏呈递民事诉状称,其夫吴百福另娶妾后将其驱逐,灭赘子周孟尚名分,并将原许配给周孟尚的养女季水秀另行配夫,现起诉要求其夫家给付扶养费、返还周孟尚酒醴洋一百元等。吴百福父亲吴天和呈递辩诉状称,吴周氏早于民国十七年(1928年)九月带领赘子周孟尚卷款另居。同年八月、十月,吴天和等先后呈递刑事诉状,起诉周孟尚因吴周氏教唆盗牵耕牛、抢割田谷等情况,龙泉县政府侦讯未结,移交县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
(2)裁判结果
民国十八年(1929年)六月十五日,龙泉县政府判决驳回原告吴周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民国十九年(1930年)二月十日,龙泉县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予受理。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政府经过对吴周氏的仔细讯问,理清了吴周氏离家出走与吴百福纳妾的先后顺序,确定了吴百福纳妾是在吴周氏离家出走另行居住之后,不存在将妻子驱逐家门的情节。并且,养女季水秀是被吴周氏和周孟尚送回了娘家,而不是被吴百福另行婚配。吴周氏与吴百福之间仍存在夫妻关系,周孟尚与吴百福仍存在养父子关系及翁婿关系,吴周氏无权向夫家主张扶养费,周孟尚无权要求返还酒钱,故驳回吴周氏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刑事问题,本案属于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吴天和等当庭请求撤回告诉,故判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