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七年(1918年)九月二十一日,蔡起儒递交刑事诉状,控蔡起元伪造遗书。状称,其父蔡世衢过继给叔祖蔡盛偲为嗣子,蔡盛偲遗有房屋一座,由蔡起儒等居住。因蔡盛偲生前托蔡起儒堂兄弟蔡起元向周九奶借款,曾将房契抽出二纸由蔡起元交与周九奶作抵押。还款时,周九奶即将抵押的房契交与蔡起元带回。蔡起元将屋契及票据藏匿拒不交出,并伪造遗书一纸,图谋侵占房屋。
(2)裁判结果
经亲族劝解,由蔡起儒向蔡起元支付洋元一百元,房屋则完全归蔡起儒管业,双方达成和解。
(3)裁判理由
民国七年(1918年)九月二十六日,龙泉县公署批示,所诉是否属实需要等进一步收集证据在卷核查,经审查认为完全属于民事性质,应将刑事案件撤销,双方应自行邀亲族调解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