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仙洲等控张同春藉账谋产案

  (1)基本案情

  遂昌县程仙洲因木材交易,欠衢县张同春木行洋一万三千三百余元。民国三年(1914年)四月,经磋商,程仙洲自愿将位于龙泉县境内的碧岩坑山场作价三千五百元抵偿部分债款,由程仙洲立契绝卖。同年八月,张同春将该山杉木出让,十一月雇工砍伐,程仙洲即向遂昌县公署提起诉讼,请予封阻。遂昌县公署集讯两次,因山场隶属龙泉县管辖,移送龙泉县公署核办。

  (2)裁判结果

  民国五年(1916年)五月三十日,龙泉县公署判决碧岩坑山场内寸土尺木概归张同春完全所有,程仙洲未偿余款应令张同春向遂昌县另案起诉,诉讼费由程仙洲负担。程仙洲不服此判,向浙江高等分庭提起上诉。浙江高等分庭又将此案呈送省城高等审判厅核办。民国六年(1917年)九月二十二日,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民事庭决定,因本案票传三次,上诉人届期均不到案,将上诉状予以撤销。

  (3)裁判理由

  龙泉县公署认为,本案之争不在债权之有无,而在物权之收益。原告程仙洲与被告张同春交易账款已于民国二年(1913年)终结,双方清算并无错误,价额之多寡已无争执的余地。至民国三年(1914年)四月,张同春催告履行,程仙洲无资支付以致邀请亲友吴复出等将自己所有之不动产公估价格,先偿还一部分,该不动产之转移所立契约与买卖契约并没有什么区别。契约既属真实,所有权之移转当然有效,剩余未偿还债务属于债权债务之关系,用于抵债的不动产部分属于物权转移关系,物权与债权应当分案办理,这与担保债权的不动产物权有明显区别。担保债权之不动产物权,物权与债权有主从之关系,其物权则属于抵当权。本案中,程仙洲所欠之款当初并未将此不动产抵押于张同春,后因无力偿还欠款,程仙洲经过估价立契移转,系属买卖行为。如今双方争执的目的在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不在未偿还部分的债务。由此可见,张同春如果诉追余债,当向程仙洲所在地另案起诉。至于物权关系,不动产既在本县管辖区内,便应当受理。民国三年(1914年)程仙洲所立契据已经中间人证明,又当庭核对过,系属真实,所有权已经转移。

浙公网安备33118102000411 | 浙ICP备2023013003号Copyright © 2023-至今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