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八月十九日,吴季爱珠向龙泉地方法院呈递民事状称,其掌管的南溪牛角砻山场已出让给季星利,但吴昭树父亲吴云汉曾私下向吴季氏第三子吴树林受买该山场,吴昭树便持该契约试图争夺,因此请求调解,确认买契无效。吴昭树具状辩称,其父于民国十四年(1925年)向吴树林受买该山场六股之一,有印税卖契为证,已管理二十余年。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六月吴昭树砍伐槐树,准备锯木成段运售时,遭到吴季氏混争,状请驳回原告之诉。后双方调解不成立,吴季氏具状提起民事诉讼。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九月三十日,龙泉地方法院判决确认民国十四年(1925年)正月二十三日吴树林所立卖契不发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吴昭树不服一审判决,具状提起上诉。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五月二十日,吴昭树具状称两造已和解,其遵照龙泉地方法院原判将买契存案涂销,槐树段归季星利作价三万五千元转卖与吴昭树为货运售,声请撤回上诉。六月六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下达撤回上诉通知书。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卖契为凭证,但据原告提出的民国七年(1918年)二月十九日德房分关,其中载明:原告生有六子,即温房世荣、良房世华、恭房世富、俭房世贵、让房世满、德房世堂,日后若出让牛角砻山场的杉苗给他人,要抽一部分用于俭让德三房娶亲,山场归吴季氏掌管。因此,依照分关,该山杉木归俭房世贵、让房世满、德房世堂所有,山场归原告所有。而吴树林虽然持有该山场六股之一的份额,但未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六股之一山场,其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请合理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