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王祖达向龙泉地方法院呈递民事状称,其经营的山场内有砍倒待销的杉木,被吴爕梅、吴子清盗走十二株,请求传集调解,返还杉木、保障产权。调解过程中,吴爕梅等认为声请人越界砍树,调解不成立。后案件转为民事诉讼。龙泉地方法院传集双方当事人言词辩论,在言词辩论中双方呈有契据及山图证明山场所有权。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六月九日,吴爕梅等具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杉木及山场所有权。六月二十七日,法院推事率同书记官等对涉讼山场进行履勘。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七月十日,龙泉地方法院判决山场及山场内已砍杉木属吴爕梅等所有,驳回王祖达之诉,诉讼费由王祖达负担。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经实地履勘,发现所争山场东南面的树木很少,而背面树木茂密,被砍的十二株杉木在东南面处,砍木地点附近还有一个古坟。结合乡里提供的山图,查实被告吴爕梅提供的山契四至范围与实地履勘结果相同。根据原告王祖达提供的山契,其执管的山场内树木茂密,与所争山场东南面稀疏的树木迥然有别,并且所争山场内的坟穴在被告提供的山契内有记载。因此,该山场及被砍的十二株杉木应当属于被告吴爕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