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作岑等与叶根养等因山场涉讼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九月二十日,周作岑等递呈民事调解声请书,称叶根养、叶樟树等意图混争其经营的荫坑场头外山场,并于本年八月擅自砍伐山场界内树木六十余株,依法诉请传案调解。后调解不成,叶根养等称蔴梨坞、樟树岗及坳外大小坞三处山场(与荫坑坳头外山场存在交叉地带)为其所有,以周作岑等意图混争越占山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周作岑等则具状反诉,诉请确认荫坑坳头外山场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三月二十三日,龙泉县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蔴梨坞、樟树岗二处山场为叶根养等所有,荫坑坳头外山场(勘图中甲乙两点内)为周作岑等所有,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予驳回,诉讼费由叶根养等负担十分之三,周作岑等负担十分之七。周作岑等不服,上诉至永嘉地方法院被驳回;其仍不服,上诉至浙江高等法院仍被驳回。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法院经现场履勘及数次庭审,认为针对原告叶根养等主张所有的蔴梨坞、樟树岗二处山场,一则不是被告周作岑等争夺的山场,二则原告有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叶吴氏遗书和民国四年(1915年)杨日旺领字作为佐证,由此可判断原告这一主张有理。但针对大小坞山场,原告既没有权源契据作为印证,也没有其他确切可供引证的事实,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再看被告周作岑等的反诉主张,其以康熙十八年(1679年)叶老四卖契及安厝祖坟二点为理由,该山契载明山场四至为:东至叶宅山大陇路后,南至田墈,西至大陇田墈后,北至岗顶为界,而不是“东至坳头(戊点)”。结合履勘所测结果,可确认荫坑坳头外山场属被告所有,但应为勘图中甲塆至乙岗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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