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容控管修时抗租不纳案

  (1)基本案情

  据龙泉县政府于民国十七年(1928年)三月十三日民事判决,原告张友容诉称,管修时向其妻胡氏借有洋一百六十元,约定年交利息三十元,民国十一年(1922年)管修时以田产立字抵当,立约递年纳租三百斤以抵债务息金,立约之后五年却未曾完纳,因此请求追偿租谷。此外,张友容又将房屋一所租与管修时,管亦欠租未缴,并请追偿。民国十六年(1927年)十一月,张友容提起民事诉讼。案经通知,管修时延不辩诉,且不到庭辩论。

  (2)裁判结果

  民国十七年(1928年)三月十三日,龙泉县政府根据到庭的张友容一方陈述,判令管修时偿还田租谷一千五百斤及屋租洋二十元,并负担诉讼费。不久,管修时病亡,其子管思森递状请求再传复审更判。民国十七年(1928年)七月十四日,龙泉县政府更审判决,除屋租部分变更为三十元外,其余仍应维持原判决之效力,诉讼费由管思森负担。管思森不服,提起上诉,被浙江永嘉地方法院驳回,并被判承担二审费用。后因管思森另案犯罪,脱逃无踪,遂以其之前所出当房屋抵债。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张友容领回房屋移转管业证书。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政府一审查明,被告管修时向原告张友容妻胡氏借有洋一百六十元,每年利息三十元,后被告管修时每年缴纳三百斤谷物来抵偿债务,但已经五年未曾缴纳。另外,原告又有房屋一处租给被告,年租金为洋二十元,被告尚欠民国十六年(1927年)的租金未交。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令被告偿还五年积欠的田租一共一千五百斤及房屋租金洋二十元给原告,又依据《民事诉讼条例》第九十七条判决诉费由被告承担。龙泉县政府复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民国十七年(1928年)上半年房租洋十元未偿还,遂判决除屋租部分变更为三十元外,其余仍应维持原判决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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