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务贤与吴樟水等确认买卖契约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十二月八日,吴务贤向龙泉地方法院呈递民事状称,吴樟水祖父吴家昌生前为族长时,与吴家德等缔立买卖契约,买入吴姓五房共有祠基为己有,买卖契约已在与吴礼吉告争祠堂大门外房间一案中判决不合法,而吴樟水将早经判决无效之卖契向民政厅成功登记,吴务贤受族众委托向龙泉土地登记处提出异议,但土地登记处认为契约有效,遂状请与吴樟水调解,确认该祠基为本族共有产业。因吴樟水未成年,法院于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一月五日裁定选任其姑父黄显寿为特别代理人。一月十一日,两造调解不成立。吴务贤于二月一日交纳诉讼费,正式起诉。因黄显寿拒绝出庭,二月二十一日,法院裁定指定律师季良康为吴樟水特别代理人。三月十八日,季良康律师以两造均系亲戚,请求另行指定特别代理人。三月二十日,原告声请追加契约上出卖人吴维邦、吴维烈、吴子彬等为被告。同日,法院裁定以吴樟水舅母范善养为其特别代理人。法院传唤两造与甲长周陈荫言词辩论,吴子彬否认在契约上签过押,吴维邦、吴维烈承认画押,但称并不知道所画之契是卖地契约。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四月二十二日,龙泉地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五月二十五日,吴务贤提起上诉。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四月三十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判决驳回上诉。

  (3)裁判理由

  法院在多次开庭审理后,认为祠基原系五房共有产业为双方当事人所不争,而应审究吴家德等曾否将该产出卖于吴家昌,以及该项买卖是否合法。查卖契上具名人为五房之代表,画押相符或相类,有“召集会议”等字样,符合龙泉出卖祖产习惯,且不违背民法,原告所称前经判决无效之卖契系另一契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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