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一月八日,方马兴以方观昌等毁损其放水竹筒、截断其饮用水源为由,向龙泉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状请传案惩办。龙泉地方法院随即传讯相关人等。一月二十一日,方观昌等具状辩称,方马兴于旧有水路之外,新挖水路经过其门口,妨碍其居住自由,不得已出而阻止。一月二十二日审理中,方马兴以案件属于民事问题,当庭具结撤回刑事自诉。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二月十九日,方马兴向龙泉地方法院提交民事状,以方观昌等阻止放水、断绝水源为由,请求传案调解。三月四日,调解不成立。方马兴于三月十五日具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龙泉地方法院传集相关人等言词辩论。四月二十五日,黄鹤乡乡长李春魁提交放水经过处详图,证明本乡饮水普通习惯均在山下水源之地用水筒接流放入屋中,其竹筒放水所经之地虽非本人所有,但因饮水为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地所有权人不得阻止,习俗相沿,均属如此,方马兴放水并无不当。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四月三十日,龙泉地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认为,方马兴不会因讼争水路被阻而断绝水源,且其未能证明如讼争水路被阻,取水需耗费过多的费用和劳力。所以方马兴提请从方观昌等屋后及大门前埋筒饮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驳回方马兴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