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十八年(1929年)十一月,龙泉法院成立之初,占用了县婺州会馆为法院机构办公用房,引起了婺州会馆商人的抗议。九位婺州商人上书至浙江高等法院,申明会馆为婺州旅龙农工商界人士的财产。提出婺州会馆“系婺州旅龙人民完全私有产业,为龙泉人民所共信。谁料龙泉法院高院长于十一月二十八日,擅权侵占作为法院机关……则民权尚在,心何甘休,为此不已,请求浙江高等法院院长饬令迁移,不甚感德之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龙泉县法院学习书记官徐步升等以“侮辱公务员”控告婺州商民。检察官以被告不能确定,而不予起诉。
(2)裁判结果
浙江高等法院以训令的形式,承认会馆作为民产的性质。同时,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将调查和处理权交给了地方政府和法院。龙泉法院最后争取到会馆部分董事的同意,以借用的名义,在婺州会馆继续办公。
(3)裁判理由
浙江高等法院认为,婺州会馆系婺州旅龙农工商界人士的集体民产,应该予以保护,不得随意占用。此外,根据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规定,需要核实申明抗议的婺州商人身份,以防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