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一月二十二日,严忠和向龙泉地方法院呈民事状称,其有店屋一间,前由陈金生租住,年租金为五十元,双方未订立租赁契约,故可随时终止租赁关系。陈金生拖欠租金数年,又因严忠和之子在城求学,该屋亟待自用,但陈金生拒不迁出,故申请调解,并委托朋友李海云代理。一月二十八日,因陈金生不到场,调解不成立,严忠和代理人李海云当庭起诉。陈金生于二月十二日具状辩称,其屋租逐年缴纳清楚,因抗战军兴,外籍避居来龙泉者日多,以致屋租日涨,李海云觊觎其屋租轻,搬弄是非,而严忠和捏造事实,以欠租为由着其出屋,并称甘愿稍加租金,继续租住。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四月六日,龙泉地方法院传集双方言词辩论后,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认为,严忠和自住于锦旦,有祖传遗屋可住,没有急需收屋自用的必要,且租金从每年七元加至每年二十元,有高抬租金的意图,而陈金生也没有欠租,故驳回严忠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