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云控李徐氏抗欠债务案

  (1)基本案情

  民国十五年(1926年)八月二十五日吴宝云诉称,李徐氏故夫李纯卿于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四月、十月向吴宝云借洋两次,共计二百八十五元,立有亲笔票据为凭。后吴宝云一再追讨,李徐氏抗拒不还。吴宝云遂具状请求龙泉县公署给发支付命令,命李徐氏偿还本利洋五百七十元。后奉批照通常诉讼程序请求传讯。李徐氏则具辩诉状称,吴宝云高利放贷,借李徐氏夫亡故,索要重债,债不正当,且无力偿还。

  (2)裁判结果

  民国十六年(1927年)五月,龙泉县公署经多次庭审后判决,谕令李徐氏偿还吴宝云洋七十元。吴宝云不服,提起上诉。永嘉地方法院判李徐氏在其故夫遗产范围内偿还债权人洋二百八十五元,并负担诉讼费。李徐氏向浙江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遭驳斥后,又向龙泉县公署具民事诉状呈请宣告破产,亦未获准。民国十七年(1928年)十月,经朱砚愚等调处,议定由李徐氏设法偿还账款大洋一百元予吴宝云之子吴子祥,其余债务及诉讼费等项让讫,双方达成和解。

  (3)裁判理由

  龙泉县公署认为债权乃对特定人之权利,本案债务人是被告李徐氏故夫李纯卿,不能向被告请求清偿。另外,李纯卿生前将财产挥霍一空,被告不能无端承受此项债务。永嘉地方法院认为,被告故夫李纯卿欠原告二百八十五元的债务应由被告李徐氏在其故夫遗产范围内代为偿还。浙江高等法院认为,被告李徐氏的上诉没有法定理由,遂驳回。对于被告李徐氏请求宣告破产来偿还债务的诉状,龙泉县公署认为破产并不能作为债权消灭的原因,不能以破产为借口为债务不履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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