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八月二十四日,陈王树铨就陈为(维)达与陈良起欠款不还,反而撺掇陈可贵撤佃等事向龙泉地方法院声请民事调解。九月十日调解不成立后,陈为达、陈良起当日具民事状辩诉,陈可贵亦诉称陈王树铨欠租不纳。陈王树铨于九月十二日呈递民事状,诉请龙泉地方法院调契讯判。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十一月十五日,龙泉地方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陈王树铨对土名社路四丘享有永佃权,陈可贵不得撤佃;陈为达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十元,陈良起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十六元;驳回陈可贵的反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可贵负担十分之八,陈为达、陈良起负担十分之二。后陈可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判决驳回上诉,诉讼费由上诉人陈可贵负担。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经调契查明,虽案外人陈正绪等人此前将一部分收租觔额卖予他人,但不影响陈王树铨佃种权利,故四坵水田应认定陈王树铨有永佃权,陈可贵不得撤佃。至于陈王树铨主张陈为达、陈良起欠款事宜,结合陈王树铨提交的借字证明及陈为达、陈良起的证言,确定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之约束,陈王树铨有权要求二人还款。虽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即周年百分之二十,但因欠租已久,酌定陈为达、陈良起按一本一利偿还。另外,因陈可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主张,故驳回其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