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十月二十三日,吴水根向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官呈递刑事状称,其向被告徐老陈领种水田一块,约定本年由原告耕种自收,被告突于十月二十日夜间纠工抢收,请求检察官讯办。徐老陈妻子徐汤氏于同月二十七日呈状辩诉称,吴水根窃盗田稻、反行诬告,案发时徐老陈在浦城办货,且因出门未回无法出庭。十一月九日,检察官据吴水根所呈贴田簿及证人所述,以窃盗罪对徐老陈提起公诉。十一月十六日,吴水根又具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老陈返还稻谷。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龙泉地方法院判决徐老陈结伙三人以上窃盗,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返还吴水根七百斤焦谷。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经审讯后,认为徐老陈、徐汤氏与证人周济养证言互不相符,案发时被告确在家中且与多人共同行窃,符合特重窃盗情形,故判处徐老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返还吴水根七百斤焦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