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十八年(1929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叶练氏提起刑事诉讼,指控被告叶金林、叶观寿父子于民国十八年(1929年)六月十三日挖掘其丈夫祖父叶仁松的坟墓,导致其家中连续遭难。被告叶金林等辩称该坟墓为叶练氏在其丈夫患病时嘱托叶招弟掘毁,叶金林等仅于民国十八年(1929年)二月二十九日更换骨坛,并未共同挖掘祖坟。龙泉县政府受理后移交龙泉县法院侦查,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2)裁判结果
民国十九年(1930年)三月二十四日,龙泉县法院认定被告叶金林等无挖掘坟墓的事实,其因旧骨坛虫多为之更换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判决被告叶金林、叶观寿无罪。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法院认为,叶金林、叶观寿是否成立犯罪,应以二人是否挖掘了叶仁松坟墓为判断依据。法院经多次审讯,并结合证人证言,查明原告叶练氏因其丈夫叶广轮患病,怀疑祖坟风水不佳,嘱托叶招弟将其祖父叶仁松的坟墓掘毁,希望其丈夫的病能够痊愈。之后叶广轮病故,叶金林、叶观寿等更换叶仁松的骨坛,并抬往山溪口意图寻找其他地方改葬。关于掘坟日期,由证人证言可推断早于原告主张日期,与原告叶练氏指控的“被告于民国十八年(1929年)六月十三日挖掘坟墓”事实不符。此外,还进一步查明叶练氏因与叶金林有过节,故诬告其挖掘祖坟,被告因旧骨坛虫多为之更换的行为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