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十一月十六日,张竹轩向龙泉地方法院呈递民事状称,其在锦旦中村有水碓及水力油车一座,赖以谋生,水圳由邓氏管理,历年均向邓氏支付费用。因邓吴生等于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十一月十一日聚众将石堰拆毁,致水源断绝、水碓停车,故具状申请调解,劝令恢复原状。邓吴生等于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状答辩称水碓原属郑姓所有,光绪七年(1881年)曾因水路与邓姓、杨姓涉讼,经调解,郑姓确认不再放水过田。光绪二十三、二十四年间(1897年至1898年),郑姓将水碓出卖给张姓,张姓故意把水路开到田亩中心,有决水侵害其田之恶意。又指张竹轩伪造便契,并未缴纳水租。十一月二十四日,双方调解不成立。张竹轩于次日提起民事诉讼。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十一月三十日,法院裁定,在案件宣判前邓吴生等不得拆毁石堰,在春耕之前暂准放水经过临时水圳。十二月五日,双方到庭和解,张竹轩被允许在田外首沿路内开挖水圳一条,但需每年向邓氏缴纳清明祭首焦谷三百斤,另外还约定双方修理水圳的责任。十二月三十日,执行员金炳镛报告水圳已筑好,并向司法官员呈交张竹轩请求结案的报告。
(3)裁判理由
龙泉县公署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指出春耕关系一年的生产经营,在春耕之前,邓吴生等不得拆毁石堰,准许暂时放水经过临时水圳。因水利灌溉关系农业根本,允许张竹轩在田外首沿路内开挖水圳一条,最终双方到庭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