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振与叶承潘债务纠葛案

  (1)基本案情

  民国十七年(1928年)一月十六日,吴国振呈递民事诉状称,叶承潘于民国八年(1919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去本金九十三元,有亲笔写的借条为证,却一直未归还,请求判叶承潘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叶承潘承认借款属实,但希望延缓一段时间,并减少利息。

  (2)裁判结果

  民国十七年(1928年)六月三十日,龙泉县政府审理后判决叶承潘归还吴国振本金九十三元,并负担诉讼费。吴国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永嘉地方法院第二审判决驳回上诉。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因叶承潘仍未按照判决履行欠款,吴国振申请强制执行。龙泉县法院先后将叶承潘产业查封、房屋查封拍卖、家畜作价抵债,并将叶承潘拘留。至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八月,吴国振收到叶承潘七十元,余下借款自愿放弃。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政府审理后认为,吴国振有借条为证,足以证实叶承潘欠其本金九十三元,但考虑到叶承潘家境贫寒,难以负担,且吴国振愿意让利还本,故判决叶承潘偿还本金九十三元,并负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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