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玉峰与蔡聚文因修理公款涉讼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七月十二日,蔡玉峰呈递民事状称,其家族历年从太祖遗下五房轮流祭租中抽取部分交尊长收存,以支付各种公用款项,其自民国十一年(1922年)受前尊长蔡宪文委托,经营管理祭租中抽取的公用款项,本年轮值的蔡聚文抢收沈广隆店租中应抽出的公用款大洋九元,不肯交出,经调解不成立,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偿公款并责令被告负担诉讼费。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七月二十八日,蔡聚文辩称,自民国十年(1921年)起祭谱规条已修改,此项公用款改为统一归轮值祭首经营管理,蔡玉峰违背众议,妄图恢复旧例。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八月十四日,龙泉县法院判决蔡聚文给付蔡玉峰修理公款大洋九元,诉讼费用由蔡聚文负担。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十二月十五日,蔡玉峰收清蔡聚文给付的公款与诉讼费。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告蔡玉峰所呈的民国十一年(1922年)公用簿卷首载明了前尊长蔡宪文组织众议,委托蔡玉峰经营管理公用款项,并议定自民国十一年(1922年)起,由原来的大洋八元增加一元,定为每年收取大洋九元。此项记载为前尊长蔡宪文记录,蔡宪文已亡故多年,可见该记录不是蔡玉峰临时伪造。之后的公用簿中均记载每年收取大洋九元,而且被告蔡聚文承认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至二十二年(1933年)均为原告蔡玉峰负责收取,因此这次抽取的公用款项仍应由蔡玉峰收取。此外,经调查被告所呈祭簿,记载了抽租的八元归祭首经营管理,文字墨色鲜浮,且记在清光绪年之前的空页处,经比对前后墨迹,明显是事后增添的记录,属于临时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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