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十二年(1923年)十月二十九日,项祖适等呈递民事诉状并提供契据,诉称其将所有的大赛坳下山界松木出让给城内木商周连顺、李慎之时,蒋维珪等纠集族众六十余人妨碍工人作业,没有山界契据却无理强争。蒋维珪等具状辩诉,称其有祖坟二穴葬在大赛坳下山内,墓林内有数十株合抱杉树、数十株杂木等,亦提供契据,证明蒋氏所有权。
(2)裁判结果
民国十三年(1924年)四月三十日,龙泉县公署判定蒋姓祖坟三丈内归蒋维珪等护坟,其余归项祖适等管业,诉讼费由蒋维珪等承担。蒋维珪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民国十三年(1924年)七月二十八日,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山场所有权归属,蒋维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权,而项祖适无法证明,龙泉县公署判决认定不当,应予改判,遂驳回项祖适等一审请求,诉讼费由项祖适等承担。项祖适等不服,再诉至大理院。大理院驳回上诉,三审诉讼费均由项祖适等承担。
(3)裁判理由
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认为,在龙泉县公署绘制的山场勘图基础上,蒋维珪等当庭补绘了其中缺少的两条山岗,项祖适等看后确认勘图大致无误,据此可确定所争之山的东南西北四界。后经比对,勘图所绘四界与蒋维珪等提供的契据内容相符。同时,山内的二穴古坟一方为蒋存明,一方为蒋杨氏,也可由蒋维珪等所提供的族谱佐证,而蒋存明下葬时也无人出面阻拦。此外,山内树木之所以大到能让两人合抱,是因为蒋姓家族历来禁养坟荫,可由蒋维珪等提供的祖上议约证明。与此相反,项祖适等所提供的契据,经核其内容与所争之山的四界无一相符,不能作为其所有权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