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龙泉县政府民国十六年(1927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民事判决书显示,蔡起奎的祖先遗有轮流书灯田租两处,一直由读书人轮流佃种。民国十四年(1925年),蔡起图在收取刘金鉴的租金后,预先将民国十六年(1927年)才能轮流给自己佃种的书田转租给刘金鉴耕种,后蔡起图于民国十五年(1926年)亡故。蔡起奎以依照定例,在蔡起图亡故后该书田应当由自己轮值为由,将该田转租给季四妹耕种。刘金鉴遂向蔡起图的妻子管氏讨要其预先所付的书田租金,而蔡管氏无力偿还。后刘金鉴向蔡起奎提出低价租种该书田未果,刘金鉴遂带人抢种该书田并趁夜将该书田内耕种的两千余斤田租谷抢割。蔡起奎先于民国十六年(1927年)九月二日呈递民事诉状,控告刘金鉴逼迫其低价转租书田;复以刑事起诉,控刘金鉴违背法律、黑夜盗割田租谷。
(2)裁判结果
龙泉县政府审理后认为,刘金鉴抢割田租谷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不构成刑事犯罪,遂采用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民事调解不成,龙泉县政府最终判决蔡管氏返还刘金鉴所付佃租;书田由蔡起奎佃种,刘金鉴向蔡起奎返还其抢割走的田租谷两千余斤,诉讼费由刘金鉴承担。刘金鉴不服提起上诉,被永嘉地方法院驳回,并被判负担二审诉讼费。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政府审理后认为,蔡起图预先将还未轮流给自己佃种的书灯田转租给刘金鉴佃种的行为不符合定例,按照定例该书灯田应当由蔡起奎佃种,但刘金鉴预付的书灯田租金应当由蔡管氏返还,刘金鉴抢割的田租谷也应返还给蔡起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