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良镗与季良鸿祭田纠葛案

  (1)基本案情

  民国十七年(1928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季良镗呈递民事诉状称,季姓有祖上遗留的祭田数块,民国十七年(1928年)为月房派下的轮值年份,但日房派下的季良鸿混争霸种,意图抢夺祭田进行轮祭。被告季良鸿辩称,季良镗的祖父季孝德属于异姓抱养,按照谱例规定没有轮祭权,季良镗的父亲在清光绪十八年(1892年)也未参与轮祭。

  (2)裁判结果

  民国十七年(1928年)八月十三日,龙泉县政府判决驳斥季良镗请求,并判其负担诉讼费。后该案上诉,经永嘉地方法院主持和解,双方所争祭田归季良鸿轮值,季良镗之前抢割的租谷如数交还季良鸿,季良鸿赔偿季良镗办祭费用共大洋五十元,可用收回的谷数抵扣费用。后季良鸿领回折谷银洋共一百二十三元。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政府认为,本案原告季良镗应否轮祭,应从以下两点判断:一是其祖父季孝德作为异姓抱养子有无轮祭权,二是其父季贤火是否曾参与轮祭。龙泉县政府审理查明,清光绪十七年(1891年),季姓宗谱续添谱例中第四条载明:只准异姓抱养子列入族谱,不准轮祭。因此,抱养子不得轮祭这项事宜已由谱例规定,而谱例又不违背现行法律,应认定有拘束族人的效力。本案中,谱例中记载原告祖父是异姓抱养子,依照谱例原告便不能轮祭。关于原告父亲是否曾参与轮祭,原告所呈的轮祭印簿内,虽然记载了“光绪十八年贤火办祭”的字样,但该轮祭印簿是抄本而非原本,经调取核查原本,查明“贤火”二字被涂去,改写为“季游氏办祭”,以此可确定原告父亲季贤火并未参与过轮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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