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十年(1921年),林仁寿将土名“牛眠山”的一部分山场卖给郑敦佑经营。民国十四年(1925年)十二月间,林仁寿想出卖该山场的剩余部分,因郑敦佑出价太低,林仁寿就将剩余部分卖给了黄敬茂。民国十五年(1926年)正月,黄敬茂山场内的毛竹被人砍了一百多株,黄敬茂怀疑是郑敦佑所为,遂以郑敦佑毁坏其毛竹为由起诉至龙泉县公署。
(2)裁判结果
龙泉县公署经审理后判决,郑敦佑损坏他人所有物判处拘役四十日,并负担诉讼费。郑敦佑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永嘉地方审判厅经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郑敦佑无罪。
(3)裁判理由
浙江永嘉地方审判厅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林仁寿并未直接看到郑敦佑实施了砍伐毛竹的行为,而郑敦佑之子在正月十五日夭亡,其实施作案的可能性较小。据此,原判认定郑敦佑故意损害他人所有物的证据不充分,遂依法改判郑敦佑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