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树松(森)等伤害及妨害自由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六月十四日,李樟隆向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处呈递刑事状称,本甲新兵方妹儿逃亡,保队附傅树松(森)却于六月十三日向其父亲李观旺质责,将其妻季招弟绑牵至保长方水根家吊打,并且鸣枪示威,状请检察官起诉惩办。六月二十二日,季招弟具状称其被捆打拘禁一周后,与李观旺被关押于县拘留所,请求提案验明其身上的伤痕并且侦办此案。傅树松(森)等于六月二十三日呈状诉称,李观旺不协助办理兵役,李樟隆与季招弟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且捏词诬告。六月二十六日,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处侦查中,验得季招弟身上有多处木器伤。六月三十日,检察官以方水根、傅树松(森)共同利用职务上的权力用非法的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并且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二人提起公诉;对李观旺等妨害兵役等情则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诉处分。七月十二日,季招弟、李观旺向龙泉地方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劳役金及伙食、养伤等费用四百六十八元。在此后庭审中,季招弟将民事赔偿要求提高至二千六百元。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九月,龙泉地方法院经多次庭审后判决,二被告共同假借职务之权力伤害人之身体,各处二被告有期徒刑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二被告共同赔偿季招弟医药费二百元,驳回原告其余诉求。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二月二十三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撤销原判决关于方水根等罪刑部分,判决二人共同假借职务之权力非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各处罚金四百元。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认为二被告的共同伤害罪成立,但监禁均系乡公所所为,不应由二被告负刑事责任,季招弟声称其被捆缚情节亦难认定,故妨害自由部分应无罪。但是被告共同假借职务之权力伤害人之身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认为二被告实施的妨害自由行为与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具有明显的方法结果关系,属于共同假借职务之权力非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原判对案件的定性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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