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一月五日,曾邦傅呈递刑事状称,乡长吴仲、保长曾世允二人趁着奉令办理抢购粮食的机会,擅自查封其房屋,将其私自拘禁,并向其敲诈稻谷三石,私罚法币一百元,请求严行侦查诉办。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处随即传讯相关人等。一月九日侦查讯问过程中,吴仲等称曾邦傅对县政府所征之谷避匿不缴,由县政府粮政科指导员郑如燕带同警察封门并处置;曾世允承认有三石稻谷放在自己家中。一月十一日、二十八日,检察处先后两次函请县政府调查实情。二月八日,龙泉县政府回复确认郑如燕系粮政科调查员,派往福泽乡督办抢购余粮,但封屋时未报请核办,经察觉后已予撤职在案。二月十八日,检察官经侦查后认为被告吴仲、曾世允尚无罪责,予以不起诉处分。同月二十七日,曾邦傅具状声请再议。嗣后,检察处将该案卷等呈送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检察官核办。三月十八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检察官指令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官续行侦查。三月三十一日,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官以曾世允擅自查封他人住屋、私自拘禁他人,曾世允和吴仲以处罚为手段敲诈他人稻谷三石和法币一百元为由,对二人提起公诉。曾邦傅复于四月九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判赔偿损害。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四月十三日,龙泉地方法院传讯诉讼双方及证人审理后判决,曾世允处罚金五百元,如不完纳以三元折算一日易服劳役,令其返还稻谷;吴仲无罪;曾邦傅其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驳回。八月十三日,曾世允缴纳罚金。
(3)裁判理由
龙泉地方法院认为,乡长吴仲仅实施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保长曾世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权之便擅自查封被害人曾邦傅的住屋、私自拘禁曾邦傅、以处罚为手段诈受曾邦傅罚谷三石及启封酒资一百元,构成犯罪,应当缴纳罚金、退还非法收受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