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李生侵占业务上所持有物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二十九日,龙泉东乡安仁口叶益生南货店店主叶作霖呈递刑事状,称店伙叶李生于民国十九年(1930年)六月至十二月间私自将店内货物出售后所得钱款及从各家店收回来的欠款据为己有,故以叶李生侵占店款为由向龙泉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被裁定驳回。叶作霖又向龙泉县法院检察处提起刑事告诉。龙泉县法院检察官传审侦查讯问后,对叶李生提起公诉。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年(1931年)四月三日,龙泉县法院以侵占业务上所持有物罪判处叶李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公权二年。叶李生不服提起上诉,并于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驳回后上诉至最高法院。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三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决处刑部分,据《大赦条例》减刑之规定改判叶李生有期徒刑三个月,并驳回其他上诉请求。同年九月九日,叶李生被拘捕送交龙泉县监狱署执行,十二月九日刑满释放。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法院、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最高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叶李生侵占店款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占业务上所持有物罪。但根据《大赦条例》减刑之规定,撤销原判决处刑部分,改判叶李生有期徒刑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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