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起元侵占伪造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年(1931年)四月,龙泉县前县长林桓特派陈树如等盘查各地粮银及粮串缴纳情况,得知蔡起元在担任下北区征收员期内共亏欠民国十六年(1927年)至民国十九年(1930年)各年份粮银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并发现蔡起元有伪造粮串的行为,亏欠粮银除蔡起元已赔缴部分外,尚少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一角八分九厘。于是龙泉县政府呈奉浙江省财政厅指令,将蔡起元连同卷证函送县法院检察处侦查。龙泉县法院检察官随即将蔡起元关押,传集相关证人侦查讯问后,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蔡起元侵占粮银及伪造粮串、公印对其提起公诉,并由龙泉县政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函请判令保人赔偿前项亏空粮银。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一月十四日,龙泉县法院判决蔡起元连续侵占公务上所持有之物一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伪造公文书一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伪造公印一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刑期三年二个月,剥夺公权五年,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以二日抵有期徒刑一日;伪粮串十五张没收;蔡起元应偿还龙泉县政府粮银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一角八分九厘,如蔡起元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保证人黄仲文、恒丰和等人连带负清偿责任。蔡起元不服此判,提起上诉。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三月二十一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改判,撤销原判决关于伪造公文书、伪造公印罪及执行刑部分,判决蔡起元连续伪造公文书一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公权五年,合以连续侵占公务上所持有之物一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公权五年,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以二日抵有期徒刑一日。

  (3)裁判理由

  龙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蔡起元伪造粮串,伪造粮串所用之公印及侵占自己所经管的粮银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分别构成连续侵占公务上所持有之物罪、伪造公文书罪和伪造公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蔡起元实施的伪造粮串所用之公印的行为与连续侵占公务上所持有之物的行为是手段和目的关系,具有牵连关系,不应单独定罪,应当以连续侵占公务上所持有之物一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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