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十三年(1924年)二月,季庆丰、季庆元因为一处山场的板段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季庆丰向龙泉县公署起诉称,其伯父季锡璜在清同治十三年(1874年)向被告季庆元胞兄季庆麒买得山场数处并签订契约,案涉争议板段是当时所购山场组成部分,诉请认定山场产权现归其所有。季庆元辩称,原告伯父季锡璜买受该山时,季庆元母亲尚在,胞兄季庆麒尚未成丁,买卖契约都需要盖其母的图章,原告提供的契约并未盖其母图章,应认定契约成立不当,并请求断还山场产权、赔偿损失,判令季庆丰返还山场所收笋衣。
(2)裁判结果
民国十三年(1924年)二月,龙泉县公署判决山场板段应归季庆元所有,驳斥季庆丰关于产权之请求;亦驳斥季庆元返还笋衣之请求;诉讼费由季庆丰负担十分之八、季庆元负担十分之二。季庆丰不服,提出上诉。民国十三年(1924年)九月,经邱元俊等劝解,双方于永嘉地方审判厅当庭和解,由季庆丰补出契价二百元交季庆元收受;季庆元兄弟补缴契约及上手老契交季庆丰管理;案涉山场标封板段等由季庆丰运售;季锡璜从季庆麒处买受的田山等分给季庆丰执管。此后,双方因和解执行等再起纠纷。龙泉县公署庭讯后,批准了季庆元的申请,将该案移送永嘉地方审判厅核办。民国十五年(1926年)四月,最终经他人劝解,双方达成和解息讼。
(3)裁判理由
原告季庆丰所持其伯父季锡璜向被告季庆元胞兄季庆麒买得山场的买卖契约没有被告母亲盖章,签约人季庆麒尚未成年,故龙泉县公署认为该买卖契约并未成立,遂判决山场板段应归季庆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