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十九日,蔡宏良以刘廷献拖欠赔偿款共计本利洋五十四元未还为由,向龙泉县法院调解处声请民事调解。一月三十日,经调解处调解成立。同日,蔡宏良认为刘廷献还款太少,向龙泉县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审理判决刘廷献偿还本利并负担诉讼费。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三十日,经调解处调解,约定由刘廷献偿还蔡宏良洋十五元。而后原告以偿还款项过少为由,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龙泉县法院以本案已经调解完毕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3)裁判理由
该案系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调解处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愿的前提下,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后,原告认为调解协议达成的偿还款项过少,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认为该纠纷已经调解完毕,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