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合宝等与吴明沂等确认财产所有权及排除侵害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四月十三日,何合宝、何杨氏等呈递民事诉状称,吴明沂因求偿杨氏兄弟何合熙(已故)个人所欠债务,捏造何合宝等所有财产为四房共有的事实,冒请查封拍卖四分之一的财产,因此具状声明异议,主张四房早经分产,请求法院执行何合熙债务时,确认何合宝等财产所有权,排除四房共有,以杜混争。同年五月十七日,何合宝与吴明沂等经言辞辩论达成和解。但六月二日,何合金等呈递诉状,以何合宝一人到场进行和解损害共同诉讼人之利益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六月十四日,双方再出庭辩论,当庭变更和解内容。八月十六日,何合宝等向龙泉地方法院呈递状纸,申请对其财产分割状况作备案,并附上四房分开副本。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五月十七日,何合宝与吴明沂等经言辞辩论达成和解,吴明沂同意将何合熙的债务减免至一千一百元,由原告方代为清偿。六月十四日,双方出庭辩论,当庭变更和解内容,原告方承认四房财产并未析产,何合熙应将分得的四分之一财产用于债务清偿,其中已经转移给吴明沂管业部分予以抵扣外,不足部分原告等应当补足,原和解债务减让部分仍有效。此外,和解笔录还规定了法院执行移转管业财产的取赎、处分办法。

  (3)裁判理由

  何合宝、何杨氏与吴明沂达成和解,法院从保障吴明沂享有的债权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双方意愿,促成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何合宝、何杨氏等与吴明沂再次达成和解,法院是在查明四房财产实际并未析产,以及先前达成的和解已损害第三人何合金民事利益的情况下,再次组织调解,最终在原和解笔录的基础上进行变更,重新确定了四房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权益和原告方的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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