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十月,罗大养向龙泉县法院递交民事调解声请书,称郭亨记强行开辟后门,在其家屋道路上通行,请求法院传讯郭亨记并下令让郭亨记堵住后门。龙泉县法院经审理后,于当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集双方于法院内开展调解工作,争取双方达成和解。
(2)裁判结果
龙泉县法院调解成功,郭亨记当庭支付罗大养一块大洋,罗大养同意郭亨记在其家屋及门路通行,不再诉讼,诉讼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3)裁判理由
民国时期制定的民事规范引进了地役权制度,同时在土地私有制的背景下,不动产所有权人可自由支配自己的不动产,也可在自己的不动产上增设他人权利。本案中,郭亨记要在罗大养的家屋及门路通行需征得罗大养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法庭调解正是基于地役权的设立出发,推动双方互利双赢,最终得以调解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