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宣统元年(1909年),原告毛樟和向龙泉县官府递交诉状称,毛景隆(毛鸿)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间向毛樟和借有本银洋九十六元,以两张土地契据为抵押,此后毛景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还债,反而将所抵押土地卖给第三方卓心田。现毛樟和诉请官府帮其追回借款。
(2)裁判结果
知县陶霦接到毛樟和呈交的诉状后,驳回原告毛樟和的诉讼请求,并在诉状上写下批词,要求毛樟和“自行邀族理追,不必涉讼”。
(3)裁判理由
知县陶霦驳回原告毛樟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毛樟和“自行邀族理追,不必涉讼”,根据是被告毛景隆以两张土地契据为抵押,且均有契票为凭证,原告毛樟和只要将田地出卖即可受偿,被告毛景隆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赖债不还。另外,原被告双方属同宗同族关系,应念同宗之谊,由亲族出面调解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