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据民国二年(1913年)十一月十日龙泉县审检所判决词,民国二年春,瓯郡盐商黄方余与表弟萧同进在小梅及松溪一带贩卖食盐,与陈祥萼、徐允昌合伙之盐店有账务往来。盐售罄后,黄方余到庆元采办桐油一百一十一瓶,运寄到小梅歇店收存。七月二日,陈祥萼、刘合海等引诱萧同进出外赌博,因萧同进无力交纳所输钱洋,就将黄方余存放歇店的桐油强行搬走九十瓶。黄方余因此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龙泉县知事准理此案后,派警查明事实,并押还部分桐油。龙泉县审检所判定陈祥萼赌博,罚金一百八十元,因陈祥萼无力完全缴纳罚金,即折作监禁六个月,除前面交还强搬桐油之外,追缴罚金洋八十六元给黄方余;刘合海待再提到案定罪,先行派警追还强搬桐油洋一百二十元;萧同进被诱赌博,判处罚金五十元补助法警军装之费用。
(3)裁判理由
龙泉县知事经审理认为,如果黄方余确实向陈祥萼出借借款,徐允昌是合伙出借人,黄方余自己不可能不知道;即使个人出资放债给异地客人,也应订立票据。况且同伙称陈祥萼还欠黄方余货款。根据相关证据,刘合海开设赌局,陈祥萼临时起意引诱萧同进参与赌博,均系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