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七年(1918年)五月八日,叶发喜(流犯)到龙泉县公署自首,状称其于本年三月间经过瞿源庄时,周家训等人开设赌场、招揽人员参赌,叶发喜连续两日参与赌博,赢得大洋若干,周家训等在赌博收场时却拒绝交付叶发喜所赢赌资。周家训的父亲周望濂则向龙泉县公署递状称,其在向叶发喜讨还米钱时,反被其殴打致伤。
(2)裁判结果
民国七年(1918年)六月二十一日,龙泉县公署判处叶发喜有期徒刑三个月,周家训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因赌取得叶发喜大洋六元追出没收。周望濂不服,提出上诉。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刑事判决,改判叶发喜有期徒刑二个月,罚金十二元。
(3)裁判理由
龙泉县公署经多次审理后认为,周家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赌,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同时其因赌取得叶发喜大洋六元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经审理后认为,叶发喜故意殴打他人致伤,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