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克孝等违反平价案

  (1)基本案情

  民国三十年(1941年)四月七日,龙泉县八都区区署致函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处,称黄克孝等七名盐商抬高物价,并将盐商毛名彰、陈高裕、吴德树、黄克孝、叶日前、赖金木、单秀郎及证明人盐贩李月高等解送,请求侦办。检察官即对七人展开侦查,经讯问,陈高裕、毛名彰、吴德树、单秀郎、叶日前、赖金木六人一致否认抬价指控,遂根据八都区区署提供的线索寻找证人,但因证人余永茂等均已离开本县,检察官函请广丰县政府调查并获取具证人结状,经过数月仍没有结果,据此无法认定该六名嫌疑人确有抬价行为,讯问结束后准予该六人保释。而黄克孝在八都区区署已供认,四月份食盐价格为每一百市斤五十元,其以每一百市斤九十五元的价格出售食盐,其中出售给韩水银一百二十市斤,售得一百一十四元,故应当将黄克孝提请处刑。民国三十年(1941年)五月二十七日,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官依据《非常时期评定物价及取缔投机操纵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就黄克孝违反平价一案提交刑事声请书。

  (2)裁判结果

  民国三十年(1941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经数番调查陈高裕等六人的犯罪嫌疑确无法证实,检察官对陈高裕等六名被告予以不起诉处分。民国三十年(1941年)六月六日,龙泉地方法院判决被告黄克孝违反平价规定,处罚金五十元,如愿服劳役,准予一日折算一元。

  (3)裁判理由

  检察官经调查发现没有证人能够证明陈高裕等六名嫌疑人抬高物价,且六名嫌疑人一致否认,因此,无证据证明陈高裕等六名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该六人予以不起诉处分。龙泉地方法院认为黄克孝违反平价,有四月份价牌、证人韩水银的证言及黄克孝的自白为据,遂作出上述判决。

浙公网安备33118102000411 | 浙ICP备2023013003号Copyright © 2023-至今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