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二月三十日,徐春德以被祝水发持刀杀伤为由向龙泉县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检察官当日对徐春德及其父徐达香展开侦查并由检验吏对徐春德进行验伤,验得徐春德小腹近下左边及右臀有刀伤。检察官对祝水发展开侦查并收押。此案后,民国二十年(1931年)九月一日,徐春德再次向龙泉县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声称祝水发病愈被释放后再次潜入其家中意图杀人。
(2)裁判结果
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二十八日,针对祝水发持刀杀伤行为展开侦查后,检察官确认祝水发患有精神病,对其行为予以不起诉处分。龙泉县法院于同年二月十日裁定祝水发心神未恢复前对其施以监禁处分,并没收其行凶尖刀。民国二十年(1931年)九月二十六日,检察官针对祝水发再次潜入徐春德家中进行伤害的情况展开侦查后,以祝水发杀人未遂及徐春德伤害为由对二人提起公诉。龙泉县法院经审讯,于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决祝水发杀人未遂,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徐春德无杀人故意而伤害人身体,处罚金十元。
(3)裁判理由
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检验吏的检验,徐春德小腹近下左边及右臀的刀伤确属祝水发所为,考虑到祝水发患有精神病且处于发病期间无自控能力,因此,龙泉县法院仅对祝水发处以监禁处分并没收尖刀。祝水发病愈被释放后再次潜入徐春德家中意图杀害徐春德,且处于未发病期间,对自己的行为有控制能力和辨别能力,因此龙泉县法院认为祝水发构成杀人未遂。祝水发在庭中提出徐春德故意设置陷阱伤害致其受伤,龙泉县法院认为徐春德没有杀人故意,但存在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且造成伤害结果发生,应处罚金十元,以作小惩。